数据交易所在数据交易中处于中介人地位,应接受《民法典》合同编中介合同章节相关条款的调整。但基于数据交易、数据交易所的特殊性,这些条款在规制数据交易所中介行为的过程中面临系列困境,学界对此争议不断,亟待进一步厘清。应立足于《民法典》《数据安全法》“数据二十条”及各地数据交易规则和数据交易所管理办法,结合数据交易实践,构造与如实报告义务相配套的特殊义务体系,确立数据交易所过失状态下的损害赔偿责任,建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类型化机制,适当调整数据交易所的中介行为,最大限度达致各方利益的衡平。